通知通告
辽宁省统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来源:辽宁省统计局  日期:2016-09-07
辽统字〔2015〕40号
各市、县(区)统计局:
《辽宁省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实施办法(暂行)》已经12月8日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统计局
  2015年12月11日

 
辽宁省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依法统计,保证统计数据质量,创新统计管理方式,推进统计诚信体系建设,按照《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国家统计局公告2014年第3号),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辽政发〔2015〕38号)以及《辽宁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辽信发〔2015〕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信息公示。
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统计上严重失信的其他组织,其信息公示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是指在依法开展的政府统计调查中,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的企业: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蓄意编造虚假统计数据,虚报、瞒报统计数据,差错数额较大或者差错率较高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五)迟报统计资料,一年内两次以上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严重失信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按照谁查处谁认定谁公示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办理本单位认定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信息公示工作。特别严重的失信企业信息在本辖区内公示后,应当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公示。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全省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在辽宁统计信息网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认定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统一链接到中国统计信息网。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本单位依法认定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统一链接到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门户网站。
未建立门户网站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通过市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第六条  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公示日期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认定和公示,应由其法制工作部门依法进行审核,并办理《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审批表》,经批准后实施。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认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依法查处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应当自认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市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公示信息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同时将公示信息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所属市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失信信息进行公示的,应当在正式公示前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失信企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八条  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在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经企业申请,履行公示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失信企业在公示期限内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经履行公示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实后,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失信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单位,认真检查企业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再次发现企业有统计违法行为并经核实后,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第九条  企业要求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的,应当填报《提前移除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申请表》,并提供已整改到位的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提前移除条件的,应当办理《提前移除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审批表》。
对于需要延长公示期限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相关专业部门或法制部门提出意见,办理《延长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审批表》,经批准后实施;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延长信息公示期限的决定和理由告知企业。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或延长公示期限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还应当同时报市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台账》。台账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公示日期、移除日期、延长日期、整改情况、联系方式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法制部门会同各专业部门统一管理。
在联网直报监测或在统计调查中,发现企业报送的统计资料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纳入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企业出现2次以上异常情况的,纳入重点信用异常企业名录。对列入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告诫企业自我检查更正。
企业认真整改到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实后从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中移除。对纳入重点信用异常企业名录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符合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条件的,依法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与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联合惩戒失信企业工作机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汇总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的失信企业公示名单,以市场主体工商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为唯一标识,统一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向社会公示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辽宁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辽信发〔2015〕1号)的有关规定,将对企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公示工作纳入辽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四条  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违反规定随意缩短、延长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或应当公示失信企业信息而未公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要求更正的,及时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公示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